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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自来水管理员,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13时4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街道办事处**小区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街道**大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街道办事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甲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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