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园**村第**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6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住处出发,先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实验学校,后至环保科技城**小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5毫克。
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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