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于2013年9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4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8****”的轻型普通货车,途径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庙桥村村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轻型普通货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界承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