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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0时40分左右,在原310国道与磁五仓路口北200米左右处,刘某某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孙某甲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乘坐孙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和孙某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送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2019年12月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林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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