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村**房。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3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9****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北二环西路出发,沿五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琴亭高架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兰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丹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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