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6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判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闽D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莲花南路口至长青(海山)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8.5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95****;保证人孙某乙,联系电话133060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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