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单位**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7时许,蛟河市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纪某某、周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依法办理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时,孙某甲辱骂纪某某、周某某,用手掰纪某某的手指,并用脚踹其大腿处一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情况说明;(4)蛟河市**局**室证明;(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吉B****5号黑色**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镇**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镇**街**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某乙驾驶的吉B****0号**牌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乙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公安分局电话报警,孙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97.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又无证驾驶吉B****5号黑色**牌小型轿车,从蛟河市**镇**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镇**村**屯居民李某某家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98.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询结果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车辆照片及交通警察查缉现场照片;(7)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9)受案登记表;(10)查获经过;(11)情况说明;(2)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13)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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