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桥头镇安门滩村到桥电家属院,沿桥头镇体育路自西向东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号出租车刮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91918-1(标示为“孙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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