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250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依法不予登记号牌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桥头附近,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说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3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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