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悬挂湘EG****号牌的报废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屠某甲、刘某甲二人从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驶往酿溪镇湾田广场方向,08时27分许,途经大新街县工商银行地段时,与对面张某甲驾驶的湘E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甲本人轻伤、屠某甲、刘某甲二人擦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抽血检测,经鉴定,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28mg/100ml。
2020年5月7日,孙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 现场检测报告、吹气检测酒精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2.证人张田清、屠某甲、谈某甲、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结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98****(保
证人孙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