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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受贿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4********,汉族,大学文化,淮安市**小学副校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幢**室。被告人孙某甲因受贿,于2019年5月3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淮安市**小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63154.6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孙某甲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共计受贿人民币273154.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孙某乙请托其帮助解决非施教区内的吴某某就读淮安市**小学,所送人民币3000元。

2.2009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何某某为感谢其在孙某丙入聘**小学教师期间提供帮助,所送金条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0元。

3.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在淮安市**小学交流挂职的教师陈某甲为感谢其工作上关心及女儿孙某丁就读淮安市**小学幼儿园方面的关照,所送2000元购物卡。

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帮助侄女陈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幼儿园,所送2000元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范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张某甲就读淮安市**小学幼儿园,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秋季,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丁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冯某某从**小学转入淮安市**小学二年级就读,所送人民币20000元。

6.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甲四次收受于某某为在学生入学招生中得到其关照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8666.66元。

(1)2016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宾馆收受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教师节前,被告人孙某甲收受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66.66元。 

7.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甲收受淮安市**小学教师张某乙为感谢其帮助交流到**学校工作,所送华为P10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8元。

8.2017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淮安市**小区附近收受戴某甲为请托其帮助解决戴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一年级,所送10000元购物卡。

9. 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孙某甲在住处收受韦某甲为感谢其帮助韦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幼儿园,所送4000元中石化加油卡。

10.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陈某丙为请托帮助将其从淮安市**小学教育集团**校区调回淮安市**小学本部所送2000元购物卡。

11.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某甲在淮安市**小区附近收受夏某甲为感谢其帮助夏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本部校区,所送2000元服装提货单。

12.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受其堂弟孙某戊请托,帮助非施教区内的吕某某就读淮安市**小学**校区一年级。期间,在家中收受孙某戊所送的人民币两次各10000元、一次20000元,共计40000元。

13.2018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淮安市**小学附近收受齐某甲为感谢其帮助齐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一年级,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4.2018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淮安市**数码影像中心负责人张某丙为感谢其帮助承接淮安市**小学毕业班照相业务,所送1000元加油卡。

15.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朱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刘某某就读淮安市**小学**校区一年级,所送人民币5000元。

16.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为感谢其帮助杨某乙就读淮安市**小学一年级,所送4000元购物卡。

17.2018年7、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张某丁为感谢其帮助程某某就读淮安市**小学一年级,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8.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住处收受张某戊为感谢其帮助田某某就读淮安市**小学幼儿园,所送2000元购物卡。

19.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淮安市**小区附近收受陆某甲为请托其帮助解决中考成绩没有达到统招分数线的陆某乙就读**中学高一年级,所送人民币80000元。后孙某甲通过时任**中学校长张某己的帮助,安排陆某乙就读**中学。

20.2016年7、8月,被告人孙某甲收受张某丁为请托其帮助非解决施教区范围内的吕某乙就读**小学一年级,所送人民币30000元。后孙某甲通过淮安市**局副局长薛某某的帮助,安排吕某乙就读**小学。

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留置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向监察委退出人民币3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扣押金条等书证、物证;

2.证人孙某乙、何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微信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被监察委采取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其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映霞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6张;

3.孙某甲退出320000元、涉案金条一根,现暂扣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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