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副食商店。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鲁A****8号小型汽车行至舒兰市五桦路14公里处时,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孙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65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向民警出示其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接受处理时,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变造的驾驶证。经查,该变造驾驶证系被告人孙某甲拾到孙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后,用自己的照片替换了孙某乙的照片变造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变造的驾驶证等物证;
2.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对变造驾驶证并使用的供述与辩解;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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