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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垦社区**区**委**街**号。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强制措施

情况

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

2019年12月20日

逮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

2020年1月2日

办理案件

流程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中午,在克山县曙光乡公司屯孙某乙家吃饭并饮酒。14时30分许,当孙某甲驾车(黑B****9)从公司屯出发回家,当驾车行驶至克山农场32队至场直路段时,遇交警设卡,示意其靠停接受检查,孙某甲未停车,直接冲过卡口,驶入场直街道。交警立即对其追赶拦截,孙某甲先将第一辆停在路口拦截的警车(黑R****警)撞开逃离,又对赶超到其驾驶车辆前方欲行拦截的第二辆警车(黑R****警)进行挤、逼和冲撞,至该警车被挤下公路,造成严重损坏,无法行驶。交警驾车(黑R****警)继续追赶,并寻求警力支援。孙某甲驾车经克山农场场直居民小区、28队、30队驶出克山农场,当行驶至克山县曙光乡公路处时,被前来支援的警力拦停。孙某甲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血液检测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8.74mg/100ml。

经鉴定,两辆被损坏警车维修费用共计12,190元,孙某甲家属已赔偿。孙某甲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1.书证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查询单、车辆照片、行驶路线图和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车辆维修收据、收条等。

2.证人证言

证人解某某、孙某乙、吕某某、原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民警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自述材料。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克山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方位图。

6.现场执法记录、出警视频及内容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认定

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

暴力袭警、造成较大财产损失

法定从轻

认罪认罚、坦白

酌定

从重

恐吓、辱骂警察

酌定

从轻

无前科劣迹、赔偿损失

量刑建议

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

起诉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叁册。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

2020年5月30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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