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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饿了么外卖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至东江湾路宝山路路口,执法民警倪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孙某甲为逃避检查欲加速逃离现场,并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民警倪某某致其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病史录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性缓解,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 晟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440****。

2.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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