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饿了么外卖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至东江湾路宝山路路口,执法民警倪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孙某甲为逃避检查欲加速逃离现场,并驾驶电动自行车拖拽民警倪某某致其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病史录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性缓解,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 晟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440****。
2.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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