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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号,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2日,2020年6月5日因辱骂接警人员、并对民警等工作人员辱骂、推搡且损毁办公区物品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依法合并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8日15时许,孙塘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接处警过程中,对电话辱骂110接警人员的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口头传唤时,孙某甲拒绝配合且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孙塘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孙某甲强制带离时,被告人孙某甲某推搡孙塘庄派出所的民警李某甲,并且对孙塘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孟某某进行撕打,造成孟某某左肋部位受伤。被告人孙某甲被带上警车后仍对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并且踢踹孟某某肩部。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胸腹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伤情照片、移交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明、唐山市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5出警录像及接警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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