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8年5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扰乱单位秩序、打伤他人被余姚市公安局大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大隐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因其情绪激动,企图撞墙,在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讯问室的过程中,拒不配合,并采用脚踢、掌掴等方式,用手打了民警周某某脸部,用脚踢了协警汪某甲的面部和右大腿处,致民警周某某、协警汪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
2.证人周某某、汪某甲、孙某乙、徐某某、万某某、竺某某、茅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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