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海路**号其哥哥孙某乙暂住房,因琐事与孙某乙及嫂子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殴打赵某某,被旁人劝开后,孙某乙报警,蛟川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门某某、洪某某赶到现场处置。民警陈某某在向孙某乙了解案情时,被告人孙某甲上前殴打孙某乙,在被民警陈某某制止并口头传唤孙某甲去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孙某甲以掐民警陈某某脖子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辅警制服,并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民警陈某某颈部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洪某某、门某某、孙某乙、孙某丙、赵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奕华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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