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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1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将自己的车牌为渝AF****的丰田牌小型客车交由其姐姐孙某乙驾驶,当车行至重庆市高新区白市驿镇都市家园小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小区路口的路沿石发生擦挂,其后该车驶入都市家园小区车库停放。当日22时许,孙某甲从小区车库内将渝AF****的丰田牌小型客车开至小区车库入口处停放,故意阻碍其他车辆进出车库,意欲让小区物业方解决小区入口窄和赔偿其修车费用的问题。物业方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公安民警程某某、何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何某某、程某某在小区路口调查情况时,孙某甲来到现场,民警告知其挪车,否则将拖移其车辆,孙某甲拒绝挪车,于是民警从小区路口走向车库门口并联系拖车,孙某甲见状,以录像、要民警出示证件为由,阻挡民警前往并推搡民警,程某某口头传唤孙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孙某甲拒不配合并抓扯程某某、何某某,在该过程中,孙某甲抓伤程某某左前臂、左上臂及腋下,并将程某某警服腋下及警裤裆部扯烂,抓伤何某某右前臂。后增援民警赶到将孙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出警记录、出警经过、门诊病历、伤情及警服照片、警官证复印件、车库出入库查询信息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身体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戚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车库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电话:1398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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