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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2月02日凌晨,被害人郭某某与杨某某到**镇**村孙某乙家拜年时,被孙某丙碰见。孙某丙以其在初中时曾与郭某某发生过打架为由挑衅郭某某。孙某乙因害怕在其家发生打架,示意郭某某与杨某某到**村孙某丁家。当郭某某与杨某某从孙某乙家开摩托车来到**村第**路牌时,被孙某丙、孙某庚等人发现。孙某丙纠集被告人孙某甲以及孙某庚、孙某戊、孙某辛等人开摩托车追赶郭某某与杨某某。当追赶到**村戏台后背公路时,孙某丙等人将郭某某拦下。被告人孙某甲以及孙某丙、孙某庚、孙某戊、孙某辛等人分别用拳头和摩托车防盗锁对郭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还有自首、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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