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2013年12月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三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在本区**路**号**火锅店喝酒期间,孙某甲劝阻秦某某停止骚扰隔壁桌未果欲离开时被秦某某拉住,继而发生互殴。期间,孙某甲持塑料水杯砸击秦某某头部,致秦某某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挫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秦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在上址火锅店,被告人孙某甲殴打秦某某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秦某某被孙某甲殴打的情况。
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某甲姐姐,愿意代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因秦某某被羁押且无家属而未果。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张某某处接受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孙某甲殴打秦某某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赔偿意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