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楚雄市开发区**小区2幢楼下恶意刮划侯某某和孙某乙停放在此的二辆汽车。侯某某的一辆云******号荣威牌SUV越野车的引擎盖、车子四周、车窗玻璃、车大灯等部位被损坏。孙某乙的一辆云******号东风雪铁龙C3XR小型越野车的引擎盖、车子四周、车窗玻璃、车尾灯等部位被损坏。经楚雄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侯某某被刮划的荣威牌SUV越野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156元;孙某乙被刮划的东风雪铁龙越野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17元,二辆车合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27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江荣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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