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天津市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二楼,因被告人孙某甲父亲孙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甲携带木棍到达现场,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额颞软组织挫伤、左枕皮下血肿、右额头皮擦伤、左睑皮下瘀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