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村**村**号,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在胶州市抓获,于2019年10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田某某因与同案人邵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说和未果。2017年6月7日18时许,邵某甲与田某某等人相约在曹县**镇**附近会面,邵某甲召集被告人孙某甲及邵某乙、王某甲、冯某某、邵某丙、秦某某、邵某丁(均已判刑)、孙某乙(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棍在水牛陈大桥附近将田某某、洪某某、孙某丙、王某乙、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田某某、洪某某、孙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邵某戍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张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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