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2012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至郯城县**乡**外贸服装店将穿衣镜和电暖器损坏。(已被行政处罚)
2、2019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至**乡**售楼部将楼盘模型损坏,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至**乡**KTV内,乱扔KTV内物品,并将吧台电脑屏幕损坏,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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