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7日被连云港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处罚7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再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 日19 时30 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北路利华城市花园小区东门处,无故殴打该小区物业人员陈某某,并将小区玻璃门砸坏。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67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新艳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8614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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