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公寓**单元(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琯尾街桥头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蔡某某,后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追上被告人孙某甲与其理论时,再次遭到孙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脸部、右手胳膊被抓伤,被害人蔡某某嘴唇破裂、手背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金帝商务酒店内,因不满酒店工作人员以其没有身份证为由不让其入住酒店,便肆意打砸酒店内的电脑显示器、POS机等物品,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用POS机砸向被害人黄某某,导致黄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及黄某某一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全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警情反馈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884号、榕公鉴〔2019〕886号、榕公鉴〔2019〕891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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