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受孙某乙(已判刑)的指使,与张某甲等人搭载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鼓楼区燕江园103号门口打人。到达上述地点后,王某某在车上等待,孙某甲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杭某某砍伤,后由王某某开车带孙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南京市玄武区**村**号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材料、住宿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