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老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月26日、2月8日,赫某某**镇**村**组的被告人孙某甲,提供自家堂屋及赌具为他人以叠“高十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700元,于2020年2月8日15时许被赫某某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在开展疫情防控时查获,当场查获赌资20201元,参赌人员23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孙某丁、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赫某某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鑫
检察官助理:周旭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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