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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7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乙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l925000元及利息、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生效。2016年12月12日,原告林某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判决书强制执行。为规避法院执行行为,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侄子孙某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3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979)来进行资金往来。据统计,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上述账户期间,转出孙某丙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373)的金额在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9日间总计达人民币1282157元,转出孙某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979)的金额在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间总计达人民币7489802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077)转出的金额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间总计达人民币899519元。

2018年6月19日,孙某乙与他人投资成立**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实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控制该公司的经济往来。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被告人孙某甲向**有限公司出借总计人民币25101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流水交易查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公告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复印件、限制消费令复印件、打款记录明细、收据复印件、登记基本情况表、接受证据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孙某丙、张某某、孙某丁、孙某戊、陈某某、项某某、孙某己、姜某某、郑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证人扈某某的电话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及证人江某某、吴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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