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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挪用公款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随州市**局外经科**(正科级),住随州市**小区**区**街**座**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随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3月6日移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并于2019年3月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随州市**局(以下简称“市**局”)外经科**、兼任随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后四次挪用**中心公款共计160万元(人民币,下同),进行个人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1年10月,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成立**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牌子加挂在市**局外经科。因编制不足,**中心业务工作一直由孙某甲兼职开展。**中心的经费来源为湖北省商务厅拨款,为方便业务开展,**中心在中国银行曾都支行开设了对公账户(账号:5651********,以下简称“4866对公账户”)。

2014年上半年,市**局为避免**中心财务出现独开独支的问题,安排工作人员朱某某担任会计、随州市贸促会聘用人员魏某某担任出纳,协助孙某甲管理该中心财务工作。2014年8月,为进一步加强对该中心的财务监管,市**局又安排副调研员王某某对**中心财务工作进行审核把关。在该中心经费开支过程中,财务支出采取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心对公账户网上银行有出纳和会计2个U盾),具体流程为:领导审批同意后,先由出纳通过网上银行接入出纳U盾操作,再由会计审核后接入会计U盾在网上银行操作转账。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4月,出纳U盾由魏某某保管、使用。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因电脑故障无法进行网上银行操作,魏某某将出纳U盾交由孙某甲保管。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7月,会计U盾一直由孙某甲保管、使用。

2015年2月2日,湖北省商务厅通过湖北省财政厅和随州市财政局拨付合计97万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到**中心对公账户,账户余额为100.0713万元。孙某甲见当时股市行情较好,且听说其广发证券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达50万元即可以拥有从证券公司融资的资格,遂萌生挪用**中心公款进行股票买卖、谋取个人利益的想法。

2015年2月11日,孙某甲在单位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中心借款给随州市曾都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用于对外劳务招投标为由,安排魏某某作为借支人填写借支单,并让朱某某在借支单会计栏签字,再由其本人签署同意。因魏某某电脑出现故障,无法进行网上操作,孙某甲用本应由魏某某保管的出纳U盾在自己电脑上操作,再由其本人保管的会计U盾审核。同时,考虑到中国银行同行转账可免除该中心账户手续费,孙某甲从**中心4866对公账户转出50万元到孙某甲个人中国银行账号5781********(对应卡号为45635176153********),之后,孙某甲将50万元从中国银行账号578********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72318050********,以下简称 “4113工行账户”),再从其4113工行账户将50万元转入其广发证券账户(客户编号:251730002207,以下简称“2207证券账户”)用于个人理财和购买股票。

2015年3月27日,为帮其在中国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工作的胞妹孙某乙完成当月存款任务,孙某甲从其2207证券账户中将上述50万元公款转回到其4113的工行账户上,并于2015年3月30日将50万元从4113工行账户转入到其个人中国银行账号5690********(对应卡号为62175676000********,以下简称0888中行账户,该账户系孙某乙为孙某甲办理,存款数额计入孙某乙存款任务)。2015年4月14日,孙某甲将50万元从0888中行账户中转入到其4113工行账户中,同日,孙某甲从4113工行账户中将50万元转入到其2207证券账户。2015年5月8日,孙某甲从其2207证券账户将50万元转入到其4113工行账户中。同日,孙某甲从其4113工行账户中将50万元转入**中心4866对公账户,用于归还其所挪用的公款50万元。

2、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5月22日,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甲以一冶国际劳务竞标需要大额资金证明为由,虚构资金用途,安排**公司**高某某作为借支人填写借支单,并让魏某某在出纳栏签名,由孙某甲签署同意后,孙某甲通过网上银行从**中心4866对公账户中转账40万元到其个人的0888中行账户,并在当日将4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银行“中银新动力”基金。2015年6月11日,孙某甲从0888中行账户中赎回该基金,收到本金及收益40.816943万元。2015年6月18日,孙某甲从0888中行账户转账41万(上述40万元公款本金及收益加上中行个人资金)到其4113的工行账户,同日,孙某甲再从个人4113的工行账户转款41万元到其2207证券账户,用于购买龙建股份、健盛集团等股票。2015年7月28日,孙某甲从其0888中行账户转款40万元到**中心4866对公账户,用于归还其第二次挪用公款40万元。

3、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6月30日,为帮孙某乙完成当月存款任务,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甲以沈阳国际劳务竞标需要大额资金为名,虚拟**中心借款支出,分别让高某某、魏某某填写完借支单,由其本人核准后,通过网上银行从**中心4866对公账户中转出30万元公款到其个人的0888中行账户上,同日,孙某甲从其4113的工行账户转入10万元到其0888中行账户为其妹孙某乙完成揽储任务。在帮孙某乙揽储后,该30万元与孙某甲个人0888中行账户中资金混同使用,同年7月1日,孙某甲从其0888中行账户将20万元转入4113工行账户,同日,孙某甲将20万元从其4113工行账户转入其2207证券账户。

4、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8月27日,为帮孙某乙完成当月存款任务,孙某甲以郑州八方外派劳务需保证金40万元为由,虚拟**中心借款支出,分别让高某某、魏某某填写借支单,其本人通过网上银行将**中心40万元转账至其0888中行账户上。同年11月29日,为帮孙某乙完成11月新增存款任务,孙某甲将40万元从0888中行账户转账至孙某乙之女邓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5599********)中。同年12月1日,孙某乙使用邓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分6笔,每笔5万元,归还30万元至孙某甲0888中行账户。同日,孙某甲随即从其0888中行账户将30万元连同个人资金1万元合计31万元转入其4113工行账户,再从4113工行账户将31万元转入其2207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同年12月9日,孙某乙从其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5742********)归还10万元至孙某甲0888中行账户。同年12月14日,孙某甲将10万元转入其4113工行账户,同日,孙某甲从其4113工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2207证券账户,用于购买股票。

2015年12月28日,孙某甲从其2207证券账户共提取70万元至其4113工行账户。次日,孙某甲从其4113工行账户将70万元转账至**中心4866对公账户,用于归还其第三次、第四次挪用公款合计70万元。

2018年7月24 日,市**局党组将孙某甲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交至随州市纪委监委派驻财政局纪检监察组。2018年8月31日,市监委派驻财政局纪检监察组和审查调查三室依法对孙某甲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核查期间,孙某甲主动向核查组交代了上述4笔挪用**中心公款共计160万元的事实。

2019年1月10日,随州市纪委监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市**局**、**龚某某将孙某甲送到市纪委监委独崇山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讯问。当日9时许,孙某甲自愿、主动在龚某某的陪同下来到市纪委监委独崇山警示教育中心。

2019年1月14日,随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挪用公款40万元购买基金产生的收益8169.43元,并上缴至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随州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及附件、随州市**局出具的《关于孙某甲同志挪用资金的情况报告》及《市**局党组关于孙某甲同志违纪行为的情况报告》、随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孙某甲到案经过及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中共随州市**局党组文件《关于孙某甲、雷某某同志职务任职的请示》、《关于孙某甲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段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孙某甲入党及转正相关书证、随州市信息与标准化所《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设立随州市**服务中心的通知》、《关于加挂随州市**服务中心牌子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随州市**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湖北省财政厅文件复印件6份、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账户交易明细、孙某甲中行账户5781********的交易明细、孙某甲中行账户5690********的交易明细、孙某甲在中行的基金账户代码表、邓某某中行账户5599********的交易明细、孙某乙中行账户5742********的交易明细、孙某甲工行账户62172318050********的交易明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随州烈山大道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孙某甲购买股票明细表、孙某甲提供的股票交易明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业务申请表、信用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证券纳税声明书、对账单、开户确认单、随州市**服务中心对公帐户使用的U盾的照片、随州市**服务中心会计记账品凭证及账簿启用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魏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随州市**局外经科**、兼任随州市**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后四次挪用随州市**服务中心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硕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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