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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挪用资金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2********,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6月1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吉林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收取公司货款不上交的方式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9,005.00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其家属部分退还所挪用货款10万元,对剩余款项已做出还款计划,并获得被害单位****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4.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吉林省****有限公司业务员聘用合同书、销售汇总表、销售单、借据、欠据、终止协议书、收据、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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