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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恭六乡******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7日,该案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6时许,孙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乘火车前往哈尔滨,孙某甲明知孙某乙持有的华为荣耀20I手机、华为NOVA5I手机和3000元现金系盗窃所得,为达到使孙某乙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孙某乙将赃物、赃款(价值人民币6198元)放入孙某甲包内,两人到哈尔滨后将赃款挥霍。孙某乙无钱请求孙某甲出售手机未果,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帮助藏匿、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超宇掩饰的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本次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震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沾河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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