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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15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已判决)、朱某甲(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潘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灌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因阻止朱某乙、吴某某等人家耕种问题而与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某、朱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朱某甲、蔡某某、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对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某、朱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丁右侧第9肋骨一处骨折,属于轻微伤;朱某丙右眼部钝挫伤造成右眼下睑皮肤裂创、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鼻骨左支骨折、左内跺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吴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朱某乙左侧第1O、11、12 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面部、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右手拇指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胥某某、侍某某、陆某某、范某某、胡某某、陶某某、袁某某、孙某丁、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吴某某、朱某乙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四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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