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和丈夫张某某到邹平市某广告公司找被害人颜某某索要83000余元欠款。因颜某某称没钱偿还,孙某甲便与颜某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划伤颜某某的前胸、右大腿等处。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某前胸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大腿创口、左手拇指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壁纸刀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3.证人张某某、孙某乙证言;4.被害人颜某某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用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
2.卷宗和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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