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妻子与被害人赵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在家中和妻子争吵后,恼怒在心,持刀赶到赵某甲家中,趁赵某甲不备,绕到其身后,将刀放在赵某甲脖子处欲对其进行伤害,被赵某甲发现。在夺刀过程中,赵某甲下巴、双手被刀割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2020年9月22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6.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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