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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号,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1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歌厅内,被害人孙某乙(男,55岁)因手机丢失问题,用拳头殴打张喜某甲(另案处理)脸部。张某甲被打后,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女,43岁)、孙某乙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乙身体多处被打伤,被害人孙某乙头面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在哈尔滨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甲、孙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向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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