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内,酒后与同事孙某乙(男,29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孙某甲在该村小广场附近持高尔夫球杆对孙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腰2、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孙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6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作案工具高尔夫球杆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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