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3日,在双辽市茂林镇**村一屯孙某丙家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厮打在一起。孙某甲手持木棒殴打林某某,林某某用砖头殴打孙某甲头部。孙某甲侄子孙某乙(另案处理)上前击打林某某额部两拳。经鉴定,林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外伤致左手小指肌腱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3日,孙某甲、孙某乙主动赔偿林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并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和解书、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2.孙某丁、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同案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再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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