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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2012年11月16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机电有限公司附近一平房处,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孙某甲母亲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甲得知后持砖头进入屋内,用砖头击打赵某某头部,造成赵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外伤致:1.枕部头皮瘢痕长1.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多发肢体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右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1月24日,孙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晓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1509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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