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庄**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在临泉县**乡**庄**村**村东头,被告人孙某甲与贾某某因鸭子被毒死一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期间,孙某甲用拿着手电筒的拳头殴打贾某某的头部和腹部,造成贾某某头部和腹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贾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4日,孙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出面代为赔付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000元整,贾某某对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检察官助理张雁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乡**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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