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家属楼**栋**单元**室(户籍地住址安徽省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5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热电厂铁路桥北侧一空地处,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种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某甲将赵某甲鼻部打伤。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乙、闫某某、赵某丙、孙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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