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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养殖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5日晚,谢某某、被害人王某甲酒后持砍刀、铁铲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孙某甲家麻将馆内砍砸麻将机滋事,被告人孙某甲电话得知后与程某某、王某乙等人乘车赶到现场,下车后被告人孙某甲见谢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站在自家麻将馆对面,便上前用拳头击打谢某某头部并将其击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孙某甲夺下被害人王某甲手中的砍刀,并砍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一刀。当晚,谢某某、被害人王某甲被送至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甲经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黄山市黄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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