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9日至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在**镇**村与靳粮店相邻的十字路口琪琪超市门口处,因双方驾驶机动车行路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孙某甲从正面抓住孙某丙的衣领将其拽倒在水泥路面上,致孙某丙脸部着地,鼻部受伤,后被群众劝走。随后,被害人孙某丙再次追至琪琪超市西30米左右处找孙某甲理论,二人再次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甲再次用拳击打孙某丙头部,后被人拉开。经嘉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孙某甲同被害人孙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4.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_.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