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0日15时许,因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一周前发生打架纠纷,当日孙某甲携带斧子驾车来到王家庄村孙某丙家找到孙某乙,二人在孙某丙家门口发生打架,孙某甲用斧头将孙某乙头面部砍伤。2011年3月1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丁、孙某丙、孙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建国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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