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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小区********,住黑龙江省**农场**分场**住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南横林子公安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15日被宝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9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小煤窑住区被害人郭某甲(男,41岁)家中,发现郭某甲在床上睡觉,因对前一天晚上一起喝酒时郭某甲没有告知自己便独自回家心生不满,孙某甲用脚踹了旁边桌子一脚,桌上的啤酒瓶子和盘子掉地摔碎后,郭某甲惊醒,孙某甲用手拽住郭某甲脖领子,让郭某甲跟自己继续回家喝酒,郭某甲走出屋外后,孙某甲从一个柴火垛里抽出一个松树棍子,打了郭某甲后背三、四下,被付某某拉开后,郭某甲继续往孙某甲家走,孙某甲嫌郭某甲走的慢,从地上随后捡起一个铁棍,骑摩托车撵到唐某某家门口时,被追赶上来的付某某将铁棍抢下扔到路边,孙某甲继续追赶郭某甲,追上郭某甲后捡起一块红砖朝郭某甲面部打了一下,将郭某甲按倒在地,被付某某拉开后便独自回家了。经鉴定,郭某甲外伤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拾级伤残。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郭某乙、付某某、孙某丙、王某甲、唐某某、万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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