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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自己经营的养殖场住宅内,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于某某按在身下,持空白酒瓶击打头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部颅内积气、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当日凌晨5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中,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于某某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殴打的原因、经过、结果;2、现场证人证实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过程;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方位、陈设状况;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的病历证实被害人伤情状况;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程度;6、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首和赔偿的情节,可从轻量刑;其持凶器和有劣迹情节可从重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1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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