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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街**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小区(门牌号不详)。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店铺转让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5月2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市城东区泰阳国际负一层**日化店内与被害人孙某乙理论并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掏出其右裤兜内的一把木柄水果刀,对被害人孙某乙的头部、面部及左手乱划,造成被害人孙某乙的上述部位不同程度的划伤。后被告人孙某甲于当日15时41分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9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470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青海省康乐医院病情摘要及手术记录、刑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20]临检字第470号《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2张,电子笔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英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5.《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3份;

6.物证:刀具1把,随案移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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