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7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葛刘**村4**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叶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7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叶县廉村镇任庄村银湖饭庄吃饭,吃完饭在回家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造成黄某某鼻子受伤,右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弘军
检察员:郑鹤鸣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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