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道**号**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和平区鞍山道168号社区居委会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司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致被害人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板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鼻出血,为轻微伤;口腔粘膜破损,为轻微伤;牙齿松动,为轻微伤;手挫伤,为轻微伤;体表挫伤,为轻微伤。
经被告人孙某甲及被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将被告人孙某甲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2、王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030****。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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