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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1时,被告人孙某甲在家中持斧子镰独自来到**乡**村广场,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在广场看跳舞,便想起付某某曾经向自己家要账和几天前说过瞧不起自己的话,心中产生怨气。随后孙某甲转到付某某的身后,持斧子镰朝付某某的头部连砍数刀,经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告人孙某甲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2、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35000元;持凶器将他人致伤;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斧子镰一把;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6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赔偿35000元、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持凶器将他人砍伤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斧子镰一把;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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